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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第三人消亡對判決的影響

1905-07-09
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秦麗麗 要旨: 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時常能碰到商標權主體消亡(包括自然人死亡、法人被注銷)或者法人被吊銷、解散,未對涉及的商標權作出處分的情形。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準予訴爭商標注冊或維持訴爭商標有效,異議和爭議/無效啟動主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作為第三人的訴爭商標權利人消亡或者被吊銷的情形,以其無實際使用意圖而判定被異議/爭議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案情: 原告維薩國際服務協會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評字[2013]第113536號關于第6435875號“VISA COM維薩出國網”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異議復審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異議商標系第6435875號“VISA COM 維薩出國網”商標,由香港維薩出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服務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5類“金融服務、信用卡和借貸卡”等服務上。針對被異議商標,維薩國際服務協會(以下簡稱維薩協會)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商標局作出(2012)異字第55988號商標異議裁定(簡稱第55988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維薩國際服務協會不服商標局的上述裁定,于2012年11月5 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主要理由為:基于“VISA”商標的強大知名度,維薩協會請求認定引證商標為第36類相關服務上的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對維薩協會馳名商標的抄襲摹仿,侵犯了維薩協會的在先域名權和著作權。香港服務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主觀上存在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香港服務公司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商評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評字[2013]第113536號關于第6435875號“VISA COM維薩出國網”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異議復審裁定,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維薩協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訴辯: 維薩服務協會在訴訟中交了一份新證據,即證據7,據以證明香港服務公司已撤銷并解散,其公司不能從事合法的經營,因此沒有真是使用本案被異議商標的意圖和目的,香港服務公司解散時未涉及被異議商標的處置,故在被異議商標申請人主體資格已經喪失的情況下,被異議商標注冊已無實際意義,故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審判: 鑒于原告提交的證據7用以證明香港公司已于2015年1月2日撤銷并解散,其公司已不能從事合法的經營,沒有真實使用本案被異議商標的意圖和目的,同時考慮到訴訟經濟原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交的上述證據酌情予以采納。維薩協會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香港服務公司作為被異議商標申請人已經撤銷并解散,且沒有證據證明在其解散之前轉讓了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權,并已經商標局核準。故在被異議商標申請人主體資格已經喪失的情況下,被異議商標已不存在權利主體基礎。在此情況下,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已無實際意義,故被異議商標應不予核準注冊。被訴裁定中被告所述被異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認定正確。第三人企業(yè)被撤銷并解散,已喪失主體資格,導致情勢變更,被告應在新的事實基礎上對被異議商標重新進行審查并作出新的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1)撤銷商標復審裁定;(2)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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