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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服務】專利代理條例指的是什么?

2018-05-2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 第二章專利代理機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機構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權限范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服務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包括: (一)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二)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三)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律師事務所。 第四條專利代理機構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 (三)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人員和符合中國專利局規(guī)定的比例的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兼職人員。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yè)務的,必須有前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專職人員。 第五條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書,并寫明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專利代理機構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 (四)專利代理機構資金和設施情況的書面證明。 第六條申請成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yè)務的,應當經(jīng)過其主管機關同意后,報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同意的,由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審批。 申請成立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經(jīng)中國專利局批準的,可以辦理國內專利事務。 第七條專利代理機構自批準之日起成立,依法開展專利代理業(yè)務,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專利代理機構承辦下列事務: (一)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咨詢; (二)代寫專利申請文件,辦理專利申請;請求實質審查或者復審的有關事務; (三)提出異議,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務; (四)辦理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以及專利許可的有關事務; (五)接受聘請,指派專利代理人擔任專利顧問; (六)辦理其他有關事務。 第九條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yè)務,應當有委托人具名的書面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根據(jù)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專利代理人承辦代理業(yè)務。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yè)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收取費用。 第十條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內容的專利事務接受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聘任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為專利代理人。對聘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辦理聘任手續(xù),由專利代理機構發(fā)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并向中國專利局備案。初次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人員,實習滿一年后,專利代理機構方可發(fā)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專利代理機構對解除聘任關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及時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并報中國專利局備案。 第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和負責人的,應當報中國專利局予以變更登記,經(jīng)批準登記后,變更方可生效。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yè),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后,向原審查機關申報,并由該機關報中國專利局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十三條已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的條件,并在一年內仍不能具備這些條件的,原審查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建議中國專利局撤銷該專利代理機構。 第三章專利代理人 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人是指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持有《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的人員。 第十五條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 (一)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yè)畢業(yè)(或者具有同等學歷),并掌握一門外語; (三)熟悉專利法和有關的法律知識; (四)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條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的人員,經(jīng)本人申請,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考核合格的,由中國專利局發(fā)給《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 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由中國專利局、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專利代理人的組織的有關人員組成。 第十七條專利代理人必須承辦專利代理機構委派的專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條專利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yè)務。 專利代理人調離專利代理機構前,必須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條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五年內未從事專利代理業(yè)務或者專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yè)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yè)務后一年內,不得申請專利。 第二十一條專利代理人依法從事專利代理業(yè)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到專利代理機構兼職,從事專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專利代理人對其在代理業(yè)務活動中了解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jīng)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由中國專利局給予撤銷機構處罰: (一)申請審批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未經(jīng)審查批準,或者超越批準專利代理業(yè)務范圍,擅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代理業(yè)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業(yè)務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專利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輕微的,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解除聘任關系,并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由中國專利局給予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處罰: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以致?lián)p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竊委托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內容的; (三)超越代理權限,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代理業(yè)務,收取費用的。 前款行為,給委托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專利代理機構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該專利代理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被處罰的專利代理機構對中國專利局撤銷其機構,被處罰的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復議,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國務院批準,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國專利局發(fā)布的《專利代理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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